关于印发《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通知【智为铭略转发】

来源:智为铭略    浏览次数:37    发表日期:2026-06-04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国家和省级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2026年6月1日

 

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高科技硬核企业,支撑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打造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阵地,根据《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服务高新区和高等院校“双高协同”创新发展,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发展。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业态、新模式,催生新产业、新物种,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的培育、认定和管理,包括标准孵化器、标杆孵化器和新业态孵化器。各设区市科技局负责本地区孵化器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标准孵化器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营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在江苏省内注册并实际运营满2年。

(二)具有稳定和相对集中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有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在技术转移、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比不低于80%,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职孵化服务人员。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30%。

(五)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六)上年度不少于3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标杆孵化器以建设**水平孵化器为目标实行择优认定。申请标杆孵化器,须在达到标准孵化器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孵化方向明确,聚焦量子科技、生物制造、氢能、脑机接口、具身智能、第六代移动通信等未来产业领域和集成电路、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航空航天、低空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开展孵化,近两年重点围绕1-2个新兴和未来产业服务的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 

(二)与各类科研机构和创新平台建立成果转化和创业孵化合作机制;单独建设或与龙头骨干企业、高校院所等合作建设概念验证、小试中试、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平台并实际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具有良好可持续发展能力,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不低于40%。

(三)围绕未来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累计孵化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潜在)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上市企业等高成长性企业不少于10家。

(四)通过现金入股、租金入股、服务入股等方式开展“持股孵化”,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紧密合作,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精准、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

(五)运营团队核心人员具有一定的行业影响力,具备发现筛选技术、项目、人才和链接各类创新资源的能力;运营团队长期从事孵化服务工作,在投融资、技术转移、企业创新管理等方面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经验。

第八条 新业态孵化器以培优培强具有市场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的科技型企业为目标,具备挖掘培育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功能特征的新型产业创新孵化平台。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由上市企业、领军企业、新锐科技企业、独角兽企业或专业投资机构等牵头建设,围绕创新链和产业链构建跨主体、跨领域、链式协同的产业科技创新孵化生态,通过内部裂变、交叉持股孵化、资本赋能等衍生出一批新赛道新企业。

(二)围绕服务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与高新区产业需求精准对接,构建“学科+产业”“科研+孵化”等新型孵化模式,打造“源头创新—成果转化—产品开发—场景应用”全链条服务生态,孵化一批具有成长潜力的科技型企业,支撑“双高协同”创新发展。 

(三)围绕“人工智能+”行动实施及OPC创业社区建设,依托区域算力平台、共享开源平台、新型数据中心、高价值应用场景等新型基础设施,为OPC及各类创业主体提供模型、算力、数据、场景等要素支撑及配套服务,重点培育一批能力全栈、组织灵活的OPC创业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 

1.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对照认定条件进行自评,依自愿、属地原则向设区市科技局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 设区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核查和公示,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至省科技厅。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设区市科技局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遴选论证和实地抽查,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发文认定为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标准/标杆/新业态)。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组织开展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评价,对标准孵化器每年进行绩效评价,对标杆孵化器、新业态孵化器每3年进行复核,引导孵化器做优做强。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对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设区市科技局核实后由省科技厅依规处置。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设区市科技局报告,设区市科技局核实后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对连续2次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标准孵化器,复核不通过的标杆孵化器、新业态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依据相关要求组织孵化器参加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的数据填报,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负责制定全省孵化器相关政策和标准,推动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地方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孵化器的资金、人才等政策扶持,形成优质高效的孵化服务网络。各级地方政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省级以上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孵化器,引导孵化器吸纳退役军人、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科技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江苏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绩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江苏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苏科技规〔2019〕206号)《江苏省众创空间备案办法(试行)》(苏科技规〔2019〕207号)同时废止。